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8號
(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鐵路的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鐵路安全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政府統籌、企業負責、社會參與、行業監管和屬地保障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護路聯防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牽頭并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鐵路安全隱患排查治理、治安秩序綜合整治、愛路護路宣傳等工作。
鐵路沿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落實鐵路安全環境管理路地“雙段長”工作機制,共同承擔組織巡查、協調會商等工作,及時排查和處置影響鐵路安全的問題和隱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農業農村、應急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鐵路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鐵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保障鐵路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鐵路沿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鐵路安全隱患,屬于職責范圍內的,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排除;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通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六條 鐵路用地范圍內的安全隱患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排查整治;對難以自行排除的,應當及時向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其依法處置。
對于排查中發現的鐵路用地范圍外的安全隱患,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報告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積極配合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七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鐵路監督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鐵路安全法律、法規等相關知識,提高公眾、鐵路從業人員的鐵路安全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鐵路安全保護,防范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傳播媒介應當開展鐵路安全法律、法規等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對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鐵路線路安全
第八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組織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并向社會公告。
鐵路隧道、鐵路地下車站結構外沿線外側起五十米內的區域,應當納入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范圍。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與公路建筑控制區重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協商劃定并公告。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用地應當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空間規劃。
第九條 禁止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實施以下危及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排污、傾倒垃圾、堆放棄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二)燃放煙花、爆竹,燒荒或者焚燒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產生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的物質;
(三)放養牲畜、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林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及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的,應當征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并簽訂安全協議,遵守保證鐵路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施工安全規范,采取措施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
(一)采用彩鋼瓦、鐵皮、塑料薄膜等輕質材料搭建板房、彩鋼棚、塑料大棚,懸掛廣告牌;
(二)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鐵路的橋梁、涵洞、道路;
(三)鋪設供水、排水、油氣輸送等管道或者線纜設施;
(四)架(鋪)設電力、通信線路、桿塔;
(五)建造其他有可能影響鐵路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公布辦理相關手續的受理渠道、辦理程序等內容,并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
第十一條 對鐵路線路兩側五百米范圍內的塑料大棚、彩鋼棚、廣告牌、防塵網等建筑物、構筑物,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塑料薄膜、錫箔紙、彩鋼瓦、鐵皮等建造、構造材料及時清理,防止因掉落、脫落、飄浮影響鐵路安全。
第十二條 鐵路線路兩側禁止燃放孔明燈,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并向社會公告。
在鐵路線路兩側五百米范圍內禁止升放無人機或者風箏、氣球等低空漂浮物體,禁止進行動力傘、滑翔傘類飛行運動。確因現場勘查、施工作業、安全巡查、氣象探測等需要使用無人機的,應當按照規定經相關部門批準,與鐵路運輸企業簽訂安全管理協議,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設施設備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加強經常性巡查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防止影響鐵路運輸安全。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絕排除安全隱患或者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后仍不能保證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向鐵路線路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既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設施設備屬于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會同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共同確定是否危及鐵路線路安全。確定危及鐵路安全的,應當依法處置。
第十四條 對于產權不清、管理主體不明的上跨鐵路橋梁、渡槽、管線和下穿鐵路涵洞等穿越鐵路的設施,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主管部門與有關單位確定管理維護主體,落實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 鐵路線路兩側的林木等植物影響鐵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由鐵路沿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處置。鐵路沿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協調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情況緊急危及鐵路安全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先行處置,并及時向林業等主管部門報告。
砍伐林木等植物已經依法補償的,在該土地上再行種植或者自然生長可能危及鐵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植物,應當予以砍伐的,不再補償。
第十六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自然災害預警信息互聯互通機制,研判災害對鐵路安全的影響。
鐵路沿線的地質災害風險隱患,屬于鐵路用地范圍內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整治;屬于鐵路用地范圍外的,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整治。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由責任單位負責整治。
第十七條 在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起向外各一千米范圍內,以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范圍內,確需從事露天采礦、采石或者爆破作業的,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后方可進行。
第三章 鐵路運營安全
第十八條 鐵路路塹上或者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道路與鐵路立體交叉、并行路段,應當設置安全防撞設施和警示標志。道路與高速鐵路立體交叉、并行的,應當提高安全防撞設施等級,并設置暢通的排水設施。
安全防撞設施、警示標志、排水設施的設置、管理和維護,道路與鐵路同步建設的,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企業與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協商確定;道路建設在后的,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企業設置、管理和維護;鐵路建設在后的,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設置,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企業管理和維護。
第十九條 禁止實施下列擾亂鐵路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強占他人座位、鋪位;
(二)散布影響鐵路安全的謠言;
(三)以醉酒鬧事、強行討要等方式滋擾旅客;
(四)強闖進站、出站閘機或者驗票口;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擾亂鐵路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列車、鐵路車站、鐵路港口、火車輪渡和鐵路線路安全的行為:
(一)非緊急情況下擅自使用車上、船上應急設備設施;
(二)在動車組列車上或者其他列車、火車輪渡的禁煙區域吸煙(含電子煙),或者使用能夠產生煙霧的香煙替代品;
(三)乘坐火車、火車渡船拒絕接受安全檢查;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應急聯動機制,明確相關部門職責,健全應急救援體系,加強信息溝通和資源共享,提高突發事件應對能力。
鐵路沿線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時,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先期處置措施,并及時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應急救援。
第二十二條 在火車輪渡進出港航道、航路和港池內實施非法設置礙航物、在港池內進行捕撈作業和水產養殖等危害火車輪渡安全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鐵路安全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危及鐵路安全的重大隱患或者接到相關通報、投訴、舉報后,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查處的;
(三)對鐵路安全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推諉處理,以及對重大鐵路安全隱患有失察責任的;
(四)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實施危及鐵路安全行為的,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未對建筑物、構筑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影響鐵路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已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管理的,由市、縣、自治縣綜合執法行政機構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